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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之手續?

1.父親死亡其名下沒有財產,但是不知道父親在外有沒有負債時,是要辦理拋棄繼承還是要辦理限定繼承呢?

答:

兩者皆可,子女可衡量自己之實際狀況來決定,因父親死亡後,子女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果子女沒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子女即概括繼承父親所遺留的一切財產及債務,子女若確定父親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自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既不會繼承父親的財產,亦免除父親的負債,子女若不確定父親是否還有其他財產,可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即僅就子女繼承父親遺產之範圍內償還父親的負債。

2.聲請限定繼承,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我還要做什麼嗎?

答:

(一) 公示催告程序: 
1. 限定繼承人收到法院裁定後,應先檢查公示催告之內容有無錯誤,如正確,應儘速登載報紙一日,並將登報證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規定登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限定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民法第1158條) 
2. 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後,限定繼承人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限定繼承人對於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期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民法第1159條) 
3. 限定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 
4. 債權人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限定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3.具狀聲請限定繼承時,應準備哪些資料?有無期限﹖

答:

(一)應備文件: 
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上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2.聲請人現行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聲請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相符)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清冊。 
(二)期限: 
聲請限定繼承者,均應於繼承人知悉得限定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176條)

 

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父母死亡時遺留之債務,如不知拋棄繼承,依現行繼承法需不需要再負擔該債務?換言之,繼承法修正後,父債是否子償?

答:

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於97年1 月2 日經修正公布,其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為免弱勢繼承者,揹負被繼承人所負之龐大債務,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利人之繼承人,縱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仍得僅以其所得之遺產負償還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又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是可知: 
為現已揹負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弱勢繼承人得同受本次修法之保障,同時增訂前揭規定,明示就繼承於96年12月14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修正前限定繼承法定期間為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為知悉時起2 個月),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呈報法院)。 
至繼承若於96年12月14日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

 

如何陳報遺產清冊

一、意義

我國現行繼承法制係採法定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乃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二、期間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管轄法院

被繼承人戶籍地法院。

四、應備文件
(一)       戶籍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二)       陳報人之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       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債權)、消極財產(例如:債務)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       全體繼承人名冊:須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五、遺產之清算
(一)       公示催告:

於收受裁定後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二)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三)       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       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

1.     繼承人違反清算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15年。

六、郵寄方式:

(一)       郵寄聲請須內附匯票金額每份壹仟元(抬頭為管轄法院,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掛號方式為之。

(二)       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至:台北縣板橋市民生路一段三十巷一號。

(三)       聯絡電話:(02)29617322

 

七、陳報狀格式(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

 

陳報人       

住址                             

(即繼承人)

電話                          

被繼承人            

死亡時住址                           

 

 

為陳報遺產清冊事:

陳報人       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民國            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含陳報人及被繼承人)印鑑證明(陳報人)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名冊,陳報 鈞院備查。

謹    狀

臺灣 XX(某某)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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